民间借贷被告代理词 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本代理人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诉请事实的抗辩 1、借款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98000元,而不是10万元。 在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夫妇因生意上资金一时周转不济,2009年6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打了借条,因为彼此是朋友,便主动提出给原告2000元礼金作为酬谢。被告从原告处实际借款仅98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借款数额应该认定为人民币98000元,而不是10万元。 2、被告还款积极,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7月6日,张某某、赵某某持杨某徽商银行卡,与原告史某某一道到银行,按照原告史某某的要求,填写了收款人全称“天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当时,银行操作已经成功,并且扣款10万元的短信通知已发到被告张某某的手机上,张某某将此短信给原告看后,原告确认后,遂将借条还给了被告张某某。这期间,原告一直在场,彼此都笃信无疑。 继而,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夫妇另携带2条香烟去原告处,再次表示感谢。 一个月之后,由于原告的过错,告知我们的收款人全称“天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有误,银行后来确认少写了“安徽”2字,银行又将该10万元汇款打回了“杨某”银行卡。因为银行卡不是被告张某某所有,所以,被告张某某对此毫不知情。 由此可知,所谓“还款不及时”,完全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主观上没有过错。 二、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抗辩 1、原被告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在生意上很注重信誉,奉守法纪,重情重义。在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过程中,主动表达了礼金2000元作为酬谢的意愿。原告实际也只借款给被告9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无利息。 2、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结合本案,银行人民币存款利率表 , 一、城乡居民及单位存款 活期 0.36 定期 1.整存整取 三个月 1.71 半年 1.98 我们认为,被告应支付利息为:78000x1.98%=1544.4 3、原告在诉状中请求“按月息2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是遵纪守法的公民,不赞成“高利贷”的违法行为,如果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是典型的“高利贷”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对于高利贷行为,该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组织力量摸清当地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的情况;对非法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活动,一经发现,应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对经调查认定的各类形式的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要坚决取缔,予以公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和诉请,不仅有事实根据,而且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获得支持。因此,望法庭能够依法支持被告。 上述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慎重考虑,并望予以采纳。 代理人:张苏明 律师 2010年 1月 7 日 注:本案当庭调解结案。诉讼费980元原告负担480元,被告承担500元;被告自愿负担利息5000元[比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少了1177.6元];还款最后日期到2010年5月31日。被告十分满意。而原告在庭审中声称自己已经给付别人2分息1万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