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事立法保护为例
[摘要]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 许多国家开始越来越多地采用刑事手
段来制止危害环境的行为,来弥补其他法律手段的不足,加强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我国也不例外。目前,我国环境权刑事立法也有很大的发展,但仍然存在很多不足的地方,需要在立足于兼顾人本主义和生态主义以及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的前提下,从多方面进行具体的改进。本文阐述了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现状,分析了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并就其完善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 环境刑事立法;环境权;立法建议
一、强化环境权刑法立法保护的必要性 1.环境权概述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而什么是环境权呢?
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环境权是指公民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健康和良好环境中生活、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和保护、改善环境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权利不是通过与权利主体相对的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来实现,而是通过权利主体本身的努力来实现①。据此,环境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一定情况下,还包括国家,特别指出的是,环境权主体的时间跨度是整个人类历史,则应包括后代的公民。也就是说,按照权属主体不同,环境权可分为公民环境权、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等。环境权的客体包括各种环境要素(即自然资源要素、自然环境与人工环境以及整个地球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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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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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圈) 、各种防治对象和行为。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前者具体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权、观赏权等;后者表现为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毋庸置疑,环境权是人所共有的不可剥夺的一项基本人权。
2.环境权的刑事立法保护
环境保护首当其冲的是生命健康权,足以表明环境权是一种人格权。简言之,环境权如同环境刑法一样都具有“社会权”和“私权”的特性。正因为如此,环境侵权救济,除包括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外,还应包括刑事救济。法律是社会统治的主要手段,旨在均衡各种社会利益。社会不断前进,法律亦应随之而变化。刑法是法律规范中最为有力的一种,亦是如此。刑法所维护的是人们生活地基本的需要和利益,这是理事制裁为何较其他法律制裁更为重要的理由。刑事救济虽然只不过是环境侵权救济的辅助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其他手段,特别是民法和行政法不足以为法益提供相应的保护时,才可以适用刑法这件“重武器”。但基于环境侵权的错综复杂以及对人类造成的巨大威胁,仅靠行政法、民法等法律都难以奏效,相反,只有诉诸惩罚性极强的刑法,才能弥补其前两者的缺陷。
再者,实践也证明,仅仅依靠行政和民事救济手段来保护生态环境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刑事救济才能够提供较浓厚的威慑作用及更好地满足社会正义的要求,可见,从立法上强化刑法对环境权的保护势在必行。其实,对环境权的保护和环境犯罪不可能仅仅通过刑罚就可以完全解决,只能尽可能将其控制在不危及社会及人类根本生存条件这一社会可容忍的限度之内。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指出的:“刑罚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加之,相对于其他措施而言,刑罚手段的运用具有较高的成本。因此,我们不能盲目地迷信刑罚手段的威慑力,尤其是迷信重刑对未然之犯罪的遏制效果。相反,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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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托纳斯·李旭特著:《德国犯罪论体系概述》,赵阳译,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刑事法学),
2004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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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刑罚手段,则必须权衡环境权、环境侵权即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性以及刑罚的功能及成本,以表现出适用的“谨慎性”。也就是说,对于情节轻微或者一般的环境侵权行为,应予以行政或民事救济即可。归根到底,加强环境权的刑法立法保护是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的重要内涵。
二、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现状
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是修订刑法典增设环境犯罪条款,我国1997年修订了《刑法》,在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6节增设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9条。其二是在环境保护法中设置刑事条款。具体而言,就是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某种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但未规定刑罚幅度。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l条规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也有类似规定。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尽管也有了较大发展,但纵观世界各国环境刑事立法趋势,不难发现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在生态化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环境刑法立法中立法原则存在瑕疵
我国现行的环境刑法规范实用主义原则和经济至上的原则支配着环境刑法的立法,比如环境刑法对破坏环境,侵害公民,组织,国家的等环境主题的环境权的惩罚力度很弱,当经济的发展和环境资源的破环产生冲突时我们过多的照顾经济,而忽视环境资源的保护和环境主体的环境权,这种立法原则严重忽视了人本主义原则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2.环境刑法中对环境权的保护原则性规定过多,缺乏实际保护环境权的可操作性
“环境权不能脱离一定的法律规范而存在,倘若环境权离开了法律的规范,这种权利只能是空洞的①。”原则性规定是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方式之一,在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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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等主编:《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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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行政法的刑事责任部分将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概括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若遇到刑法典对此有规定不明确的情况,往往导致环境行政法律中的刑事罚则难与刑法典中的具体条文衔接,甚至出现找不到刑法条文适用的情形,使之成为形同虚设的一纸空文;这也加重了刑法的任务:要么无刑法可依,要么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采用类推适用来解决定罪量刑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3.环境刑法中对环境权的保护规范与新刑法典在照应衔接上出现脱节现象
如果在修订某一法律时忽视对关联法律法规的对应修改,难免会出现两者无法一一对应的情况,这将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新刑法实施后,规定在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法中的刑事罚则并没有随之进行修正,许多刑事罚则条文已经无法与刑法分则照应,这种不能衔接的直接后果就是法律的适用困难。《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5条规定了投机倒把罪,而这一罪名在新刑法中已不复存在;非法狩猎罪已经不再是刑法第130 条,原刑法第167条也已经成为第280条等等。
4.环境刑法中对环境权的保护中刑罚的罪名过少,不适应日益严重的侵害环境权的现实情况
刑法中对严重破环境权的行为主要体现在刑法中关于破坏环境与资源的犯罪当中,而在环境权所涉及的其他方面,比如公民享有使用良好水资源的权利等等,如果一个行为严重的破环了一个区域的水资源,那世世代代生活在这个区域里的公民将在生产生活和心理方面造成巨大的伤害,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使用良好水资源的权利,导致了严重的社会后果。我们应该通过刑法立法来维护公民这方面的权利,只有如此才能良好的维护环境主体的环境权。
5.环境刑法中缺乏对现有高危害性破坏环境与自然资源行为入罪化的规定
这无疑是环境安全刑事立法的一大漏洞如噪声污染罪、污染土壤罪、违反防治污染义务罪、破坏草原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等在我国环境刑法上的规定是空白的。而对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罪、非法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导致水土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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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沙化或者地面沉降罪;非法引进境外生物导致生态破坏罪,非法研制、释放有害人类的转基因生物罪等等,也很难找到合适的条款。
6.环境刑法立法中忽视了对公民环境权潜在的利益的保护
刑法对环境的保护实际上是对人的保护,因为环境的恶化就是对人的生命、身体的危险①。但是纵观我国环境刑法规范,大多是以处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或“情节严重”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刑法分则的环境犯罪条款中也有同样的规定与之呼应——“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这类规定意味着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有财产、人身的重大损害才构成犯罪,显然,现行相关规定忽视了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的一面,且偏离了“环境保护”这一立法要旨,例如有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虽然一时没有明显的财产、人身的损害,但是它们会潜移默化地损害我们的人身、财产,而且被污染的环境是很难恢复的,甚至其危害经过几代人都难以根除。相关法律这样规定就意味着污染行为只有造成实际损害才构成犯罪,而对那些还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却使环境、人身、财产受到严重的威胁而无法受到制裁,当危险一旦发生,其损害是无法挽回的。这显然是传统刑法理念支配下所产生缺陷,其结果未必能够保证自然生态系统平衡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刑事法律的功能与价值无法充分体现。如:《大气污染法》第61 条规定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建议
严峻的环境问题再次警示人类:强化环境权的刑法立法保护,既是世界各国保护本国环境的必然选择,也是环境刑法国际化的客观要求。因此,中国既要立足国情,适时缔结或加入包括危害国际环境犯罪的国际环境公约,积极推动刑事司法协助,又要树立科学的环境犯罪观,以严密环境犯罪的刑事法网。笔者认为具体的立法建议可分为指导性的理念和具体操作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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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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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我国环境权刑法立法保护的指导性的理念建议
(1).环境刑法应兼顾以人为本和生态主义的理念。以人为本实际上就是人本主义,但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人本主义的情况已受到严峻的挑战。因为,人本主义认为,无论是作为“私权”的环境权,还是作为“社会权”的环境权,都源自人的需求,且人的需求具有无限性。而在物我的二元世界观中,物即资源是有限的。根据经济学原理分析,这种无限性与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一时难以调和。于是,强调人和自然和谐统一的生态主义应运而生。生态主义认为,生态利益至上,而不是人类利益至上,并且“环境”是以生物为中心事物,人只是生物的一种,即认为环境刑法具有“生态法”的性质。概言之,环境刑法具有“社会法”和“生态法”的性质。随着“法律社会化”和“法律生态化”进程的加快,包括环境刑法在内的法律出现了公法私法相融合趋势。由于人与自然之间是一个相互依存的整体,所以,在立法思想上,环境刑法价值理念既要立足于环境的整体利益,又要摆脱那种片面的“人本位”或“自然本位”的传统价值理念,进而打破传统刑法的僵化模式,从而使环境刑法体现人本主义与生态主义兼顾的理念。实际上,这种整体的立法观念已在各国环境刑法中有所体现。
(2).环境刑法应体现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围绕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的,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三者之间和谐统一的资源、环境与生态系统的基础状态①。世界环境和发展委员会在1987年发表的《我们共同未来》的报告中将可持续发展界定为:“既满足当代人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全球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发布了《里约热内卢宣言》将可持续发展阐述为:“人类应享有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成果的生活的权利,并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和环境方面的需要,求取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21世纪议程》将可持续发展观的基本内容阐释为协调人与人及人与自然两类关系。然而,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性决定了环境问题不一定必须以刑法规范调整。因此,长期以来对环境刑法立法保护的认识不足,以及对环境刑法立法保护法权益的不同见解导致立法上因循传统的保守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刑法的创制。人类对自然的肆意掠夺和“先污染、后治理”的思维模式应成为我们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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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莉、马晶、邢福:《论生态犯罪立法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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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发展的前车之鉴。实践证明,环境行政法不仅没有阻碍日本经济的发展,反而显得规范的力度不够。直到20 世纪70 年代,以刑罚手段惩治环境犯罪的出现,才弥补了这一缺陷。因此,在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我国环境刑法的完善要妥善解决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恰当地发挥环境刑法的保障功能,以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有机统一。
(3).重正立法要旨,坚持刑法生态化的立法原则,立足环境的整体利益进行刑事立法活动转变以人与财产的损害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观念,增加生态环境价值和生态效益的定罪量刑依据。从保护人类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转向更加关注保护生态安全与生态利益,把环境生态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体现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在认定环境犯罪时增加有关危险犯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刑事法律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屏障作用。
2.完善我国环境权刑法立法保护的具体操作的建议
(1).空泛苍白的原则性规定应尽量避免。其本身的内涵和外延过于空泛,
缺乏作为构成要件所应具有的可测性和法定性①。可以采用依附性立法方式中的照应性规定,在环境刑法规范中详细阐明应参照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使司法实践有章可循,免去推测的不便;亦可以采取独立性的散在立法方式,在环境刑法规范中直接规定罪名与法定刑,此立法方式更有利于处理环境刑法规范与刑法典的关系,使它们更好地保持一致性。这样就在环境刑法的立法中采取了混合式立法模式,将依附性立法方式中的照应性规定与独立性的直接规定罪名与法定刑的立法方式相结合,既有利于克服原则性规定的空泛性与不明确性,又保证了环境刑法规范与刑法分则规定的衔接。
(2).环境刑法不应规定危险犯。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
为只要对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危险就可成立的犯罪。它的一个最重要特征就是以出现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志,这一点,它与实害犯与行为犯根本区别开来。基于当前我国环境质量有待提高以及刑事保护措施在某些方面不力的现象,有学者指出,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应把那些足以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而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处于危害状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发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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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振华:《犯罪客体新探——兼谈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应有的地位》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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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预测、指引作用,做到防患于未然。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往往要通过广大空间和长久时间,甚至经由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之后,才变得明显。对此,我们设想不出一种危险状态,因为这种状态与实害结果之间还有一个时间上的发展过程。在此情况下,要判断这种“危险性”标准,无异于使其司法操作性大打折扣,不利于实现刑法的谦抑。毫无疑问,环境犯罪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因而刑法在此方面所能发挥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因为,严厉的刑法在抑制污染的同时也会极大地扼杀经济发展的动力,使市场和经济同时遭受沉重打击,这就使得各国在治理环境污染时,无法真正做到令行禁止,即使由于环境问题的严峻性使各国不得不选择刑法作为手段,却无法简单地以诉诸严厉的刑罚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因此,当前在我国环境刑法中适用危险犯缺乏刑事理论支撑和立法根基。
(3).环境刑法规范与现行刑法的对应脱节与衔接不当的问题,可以采取
以刑法典为本,兼顾环境刑法规范自身特点的原则进行补正具体而言,将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性法律规范刑事责任部分与刑法典不对应的类推性规定和解释性规定全部去除,在此基础上另行规定与刑法典相得益彰的对应规定,以“依照刑法第***条”为限进行环境刑法与刑法典的统一。
(4).严格责任不应在环境刑法规范中设立。严格责任显然有悖于我国刑
法强调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而且,将无过错行为人定为罪犯处以刑罚,会造成“超犯罪化”倾向,不适当地扩大环境犯罪的打击范围,干扰国家和公司企业的经济建设。当然,严格责任之所以得以在英美法中得到理论上的首肯和司法实践的适用,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英美法系有一套严密的程序保护机制来对实体规范的灵活运用加以制约,这种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通常被上升到宪法的高度,以确保刑事实体法能够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灵活地运作以追求其保护社会功能的目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认为在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中确立严格责任是不适宜的。一方面,我国对危害环境所给予的处罚以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为主要手段,刑罚只是辅助手段。而对环境犯罪规定严格责任的国家往往在刑法中限定为微罪、违警罪等两种罪,且是以判处罚金刑为主要方式,这更多的类似于我国的行政处罚制裁。另一方面,虽然刑罚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确实具有重要的独特作用,但刑罚的使用应力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尽量将其负面效益控制在最低限度,总之,我国如果实行严格责任,不仅会给刑罚的威慑力带来消极影响,而且会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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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带来诉讼之累,也不利于国家的经济建设。
(5).有些行为虽在刑法惩戒力之外,却已严重危害环境与破坏自然资源
的行为,可以选择在环境刑法规范中规定为犯罪,采取分散型的立法方式考虑刑法的谦抑性和稳定性的同时也要对其滞后性和环境犯罪的隐蔽性、长期性有深刻地认识,“环境保护必须开始向公众传达刑事禁止性规定。非法消耗生态资源不仅像盗窃那样是真实的犯罪,而且是触及最根本利益的犯罪。①”正因如此,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不可能囊括所有严重危害环境行为,需要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性法律对此进行补充。在环境刑法规范中规定具有高度专业性的环境犯罪、形态不稳的环境犯罪和不太典型也不常见的环境犯罪,同时具体规定罪名、罪状以及法定刑。这样既能保证特别环境刑法的稳定,又能发挥环境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罪刑具体化、明确化的要求,便于司法实践适用,提高犯罪追究率。
(6).拓展罚金的适用范围。对环境侵权的保护不可能仅仅通过刑罚就可
以完全解决,只能尽可能将环境犯罪控制在不危及人类根本生存条件这一社会可容忍的限度之内②。所以需要拓展罚金适用范围,我国现存刑罚体系中的罚金是指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由于罚金刑具有惩罚的严厉性、经济性以及个别预防功能和一般第期马长生, 等中国环境刑法要论—兼论环境权的刑法立法保护预防功能, 因此在我国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控制对策当中应当广泛适用这一刑罚手段, 并适当提高其地位。但是,由于对环境犯罪的处罚手段随着环境问题的恶化而日趋严厉,它在立法上又表现出一定的谨慎性。因此,该刑种与自由刑、生命刑相比较而言,更有利于矫正环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从而也更加符合环境立法的目的。我国刑法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了罚金刑, 且我国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罚金刑的设置有一明显特点,即对罚金无具体数额的限制, 具体数额由法官自由裁量。这样,有利于法官根据环境犯罪的行为、情节和后果, 确定相当的罚金数额。不仅如此,而且在我国今后的环境犯罪立法中,对一些轻微的环境犯罪, 还可考虑独立适用罚金刑。与此同时,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 在一些国家有关环境犯罪立法中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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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伯恩特?许乃曼著:《后现代社会的刑事立法原则》,王秀梅译,京师刑事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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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长生主编:《国际公约与刑法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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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尤为明显, 这主要是因为环境犯罪中过失犯罪占绝大多数,而且法人犯罪突出, 将无生命实体的法人作为接受刑罚的主体, 惟罚金刑最为适宜,因此,我国刑法应立足国情, 理性借鉴。
(7).环境刑法应当增设相关新罪名来更好的保护环境权。我国1997年刑
法虽然新增了一系列的环境犯罪条款,也加重了对这些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我赞同刑法应增设新类型的环境犯罪,同时认为这一犯罪化过程应慎之又慎,始终“以刑法谦抑性的思想为指导,防止犯罪化的过分冲动。①”但总体看来,所设的罪种不能很好地适应我国环境的现状要求。根据各国成功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环境侵权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增设环境噪声污染罪、违反防治污染义务罪、破坏草原罪、污染海洋环境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破坏风景名胜区罪、破坏国家公园罪、破坏水土保持罪及破坏珍贵野生植物资源罪等。
参考文献
[1]王明远. 略论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结构———从环境权的视角分析[J]. 环境科学. [2]林山田. 刑罚学[M]. 台北:商务印书馆.
[3] 参见付立忠:《西部大开发应充分发挥〈刑法修正案〉的功效》,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1期。 [4] 参见付立忠著:《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5] 张智辉著:《刑法理性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6] [德]伯恩特?许乃曼著:《后现代社会的刑事立法原则》,王秀梅译,京师刑事法治网。
[7]《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蔡守秋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8]《俄罗斯生态法》王树义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9]《美国环境法概论》王羲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10]《环境法新视野》吕忠梅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11]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2] [德]托纳斯·李旭特著:《德国犯罪论体系概述》,赵阳译,载《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刑事法学),
2004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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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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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4] 李永升:《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构成特征探究》,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15] 付立忠著:《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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