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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破产后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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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的法律后果

一、中止债务人其他案件的诉讼或仲裁

《破产法》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二、中止债务人民事案件的执行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时,对于破产企业是债务人而且案件已审结需对其执行清偿债务的,应当中止执行(在受理时已执行完毕的视为生效),生效的法律文书上需执行的清偿数额,应转而成为破产案件的债权申报。

《破产法》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三、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破产法》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四、排斥其他法院对新诉讼案件的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破产法》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五、中止债务人债务的个别清偿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失去对其财产的处置权,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自主清偿债务行为(债务人为维护正常使经营活动所进行的必要债务清偿,在征得人民法院或管理人批准后行使清偿的除外),法律上是无效的。

《破产法》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六、要求债务人承担必要的义务

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终结之日,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七、附息债权停止计息,未到期视为到期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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