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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文清与被上诉人马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汇意旅游网
上诉人郑文清与被上诉人马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决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旺。

上诉人郑文清为与被上诉人马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中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文清、被上诉人马春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春旺诉称:被告郑文清所有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玄鹤西路西侧1号楼1-2层商铺因涉诉被法院查封,请求马春旺向其借款,用于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以解除商铺的查封。马春旺向郑文清借款1000000元,代郑文清先后向崆峒区法院支付了案件款、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代缴了商铺拖欠的水、电、物业费,以上借款及代缴费用共计2115260元。郑文清涉诉案件执行完毕,商铺被解封后,郑文清再也联系不到,上述借款及垫支款无法追回。起诉请求:1、郑文清清偿借款、垫支款共计2115260元,并按照同期央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2、诉讼费、保全费由郑文清负担。在审理过程中,马春旺将诉请的债务总额变更为2080948元。

被告郑文清辩称:对马春旺所诉的借款中,仅对1600000元数额认可,性质不认可,所有款项都不是借款。关于借款协议中的1000000元,因当时双方协商开发红牛基地,约定如达成合作协议,该款作为马春旺的投资款,如达不成协议,该款作为郑文清的借款。随后,双方合作成功并注册成立了甘肃仟汇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马春旺持股70%、郑文清持股30%。所以,上述款项应作为投资款。关于马春旺的代支费用,其中600000元是马春旺向公司的直接投资款,不是借款。1600000元之外的其余费用均是为成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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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应由马春旺负担,不是借款。马春旺与郑文清是合伙关系,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由马春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经审理审查:20l3年11月21日,马春旺与郑文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郑文清向马春旺借款1000000元,用作房地产开发。如双方达成合作开发协议,该款作为马春旺投资款,达不成合作协议,该款作为借款,由郑文清偿还。郑文清以自有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崆峒大道金江一号楼一、二层营业房作为质押。合同签订后,马春旺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交付了上述款项。之后,马春旺于2014年4月14日又通过银行转账代郑文清向崆峒区法院交纳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67260元,交纳郑文清涉诉案件款800000元。同年4月17日通过银行向郑文清汇款83000元。此外,马春旺交纳了郑文清所有的房屋及营业房产生的物业、电、暖等费用20688元,营业房装修费110000元。以上借款协议之外费用共计l080948元。

另查明,马春旺为甘肃煊宇金龙岛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煊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清为西安华戎生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戎公司)股东。2013年11月16日上述两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合作开发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寨子街和官庄的万头牛博览园项目(简称红牛基地项目)。2014年6月l8日,西安华戎公司向甘肃煊宇公司出具函件,终止了双方之间项目的合作,并对后续事宜作出处理。涉及本案相关内容为:注销双方决定以个人名义注册的甘肃仟汇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仟汇公司)。郑文清向马春旺的借款(包括可转投资的l000000元)不再转为项目投资,由郑文清全额偿还。马春旺与郑文清之间关于房子装修、使用等事宜与项目合作无关,由二人另行处理。此前,2014年6月l4日,上述两公司各自委托马春旺、郑文清商谈,形成会议纪要,并就涉及本案的马春旺、郑文清二人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处理问题形成意见,即由郑文清负责偿还,数额2080000元。

又查明,本案在受理之前,马春旺申请对郑文清所有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玄鹤路西侧1号楼1—2层的营业房予以保全,并由平凉联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该次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以(2014)平中民诉前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马春旺于裁定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马春旺向郑文清支付的款项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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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款项性质,借款协议中的1000000元,明确约定以双方合作是否成功作为条件,决定款项为借款或投资款,其余款项性质约定不明。但是,双方当事人所在的公司在合作开发红牛基地项目终止时,对涉及本案的双方个人之间账务问题作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同时、会议纪要中马春旺与郑文清二人也对双方之间的账务性质及处理作出明确意见。而且公司与个人意见一致,即马春旺与郑文清个人之间账务均为借款,由郑文清个人负责偿还。上述处理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及所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对本案债务的最终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关于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对于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或未约定期限的借款自催要之后的逾期部分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期限,以双方处理意见作出之日为催要之日,该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支付。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郑文清向马春旺归还借款2080948元,并按照同期央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l4年6月15日之后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郑文清负担。

郑文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l000000元系个人借款,性质错误。被上诉人为了和上诉人合作开发红牛基地,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1000000元,若双方达成开发红牛基地合作协议,该笔借款作为马春旺的投资款,若双方不能达成合作协议,该笔借款作为郑文清的个人借款。《借款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达成了合作开发红牛基地的协议,双方合作成功,并于2014年注册成立了仟汇公司,至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l000000元己转化为被上诉人的入股资金,成为被上诉人在仟汇公司享有的股份。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权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代支费用1080948元数额及性质错误。一是600000元是被上诉人向仟汇公司的直接投资款,根本不是借款;二是1600000元之外的费用均属被上诉人为设立仟汇公司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应由公司承担,上诉人属该公司股东,无义务向被上诉人清偿公司债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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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借款协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马春旺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合作未成,郑文清的公司也给我们出具了不予合作的文书,对债务问题表述非常清楚;会议纪要中对数字也罗列的很清楚。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3月,马春旺与郑文清决定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甘肃仟汇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马春旺出资7000万元,占股东比例的70%,郑文清出资3000万元,占股东比例的30%,马春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郑文清为监事等。2014年3月14日仟汇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马春旺。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4年4月17日马春旺从仟汇公司借款83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郑文清平凉市崆峒区玄鹤路西侧1号楼1—2层的营业房诉讼保全费,后于2014年6月25日以现金的方式归还该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借款协议》中100万元的性质?2、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数额及性质应如何认定?

关于《借款协议》中100万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达成了合作开发红牛基地协议,并注册成立了仟汇公司,合作成功,至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l000000元己转化为被上诉人的入股资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经查,2013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成立了仟汇公司,但在2014年6月l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处理问题时,形成会议纪要,而会议纪要对双方账务的具体数额及处理意见记载明确,并由双方当事人逐页签字认可。上诉人郑文清明确表示,前期法院借款就按马总(马春旺)说的还208万元,包括其中转投资的100万元。同时,2014年6月l5日,西安华戎公司在终止项目合作函中,对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个人之间账务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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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述明确,即郑文清向马春旺的借款(包括可转投资的l00万元)不再转为项目投资,由郑文清全额偿还。综上,原审根据双方所在的公司在终止合作开发项目时的处理意见及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确定由上诉人郑文清偿还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数额及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数额及性质,上诉人认为一部分数额是被上诉人向仟汇公司的直接投资款,一部分数额属于被上诉人为设立仟汇公司而支付的合理支出,故应由公司承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为证实其向上诉人代交的各项费用,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郑文清在会议纪要中认可的数额与被上诉人主张代上诉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数额相吻合,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的各项费用1080948元也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2元,由上诉人郑文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经华 代理审判员 张岩 代理审判员 陆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华尔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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